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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分享】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治理——寻求平衡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7-09-16 浏览次数:1112

9月8日,由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主办的“标准必要专利国际研讨会”在京召开。

工信部科技司副巡视员常利民在开幕式致辞中讲到:标准和专利都是属于通行的国际准则,标准是公权力的财产,专利是发明创造者、首创者所拥有的、受保护的权益,简而言之专利是一种私权。标准和专利已成为我国企业特别是制造业进入国际市场的敲门砖。当前我国企业正在融入国际市场的竞争,本着公平无歧视的原则,应着力寻求标准与专利的助力点。

会议主题一“标准必要专利(SEPs)的全球治理——寻求平衡”讨论了全球主要国家地区及国际相关机构平衡创新、标准和专利、反垄断关系的相关政策。该主题由欧盟驻华标准化专家项目总监徐斌主持。麦斯达夫独家分享专家观点如下:

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反垄断二处副处长 吴东美

知识产权案投诉的主要问题分两类:

1.许可费的高低与许可条件方面的问题;

2.许可谈判过程中双方的行为。

反垄断处分析问题的原则是:

1.尊重知识产权价值,禁止滥用,遵循反垄断法的分析框架;

2.不会因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就推定在市场拥有支配地位,而是要遵循原则,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经营者的支配地位;

3.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考虑对竞争和创新的限制性影响和积极影响。

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同时还要考虑一些条件,比如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和积极影响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使消费者得到利益;是否促进产品的互联互通,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吴处长表示知识产权人当然有积极贡献,而标准的实施人在运用、推广、扩大生产等方面也有贡献,所以要平衡好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人之间的关系,以促进竞争和提高消费者福利为标准。

吴处长还探讨了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界定了商品市场和技术市场的范畴。而界定中的原则和方法,要考虑运用到专利的商品市场和专利的技术市场,而专利的属性、用途、知识产权的期限和转换成本要看其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若专利具有地域特征,则要考虑其地域性。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不公平高价。我们在对许可费纠纷的问题判别中,既要尊重市场和市场经营者之间的谈判行为,也要对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规制,考虑的因素既包括计算方法和对商品价格的贡献、许可条件和地域因素,也包括市场经营者是否采取过不正当行为等因素。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专利联营。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将各自的专利共同对外许可的行为。吴处长指出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但是专利联营也可能排除和限制竞争。

判别构成垄断的因素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1.市场份额和对市场的控制力;

2.是否涉及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3.是否限制联营成员单独对外许可;

4.是否通过联营排斥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以及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5.是否通过联营进行交叉斜跨过独占性回授、订立不质疑条款及实施其他限制等;

6.是否通过联营以不公平高价许可专利来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实施差别待遇等。

国家工商总局处长 陈健

明确相关市场的基本概念: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的阐释,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陈处长指出,在反垄断调查中需要界定相关的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和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陈处长以华为反诉IDC专利标准垄断案为例,讲述了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实例,并通过案件中双方的观点,引申出了我们需要思考几个点。

第一,案件中IDC方并不认可法院将其在3G知识标准必要专利市场视为相关产品市场的观点。IDC的理由是,根据必要专利的特殊性,仅凭被告自身的必要专利涵盖的技术,是不可能制造出终端产品的。而通过我们刚才根据反垄断法对相关商品市场概念的解读,明白了相关商品市场必然是有型的商品,其中的技术不能作为商品。另外指出一点,本案中双方的纠纷是关于专利许可行为的纠纷,而与最终有型产品的制造并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我们可以考虑标准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商品市场呢?IDC表示,自己在2G3G4G的主流标准中必要专利的数量远不及技术标准中全部专利数量的一半。IDC的观点是将标准划分为一个市场。然而标准是不能够作为市场的,因为合格技术标准不是产品。

第三,本案中纠纷对象是IDC5项专利,华为获得IDC的这5项专利授权许可的目的是达到标准要求,从而塑造一种强制力和约束力,这种强制力和约束力带来的是一种标准。而现实中是否涉及其它专利还需要一个判断过程。要知道使用不同标准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

最后陈处长解读了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若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亦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一处处长  张永华

近几年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越来越多,呈爆发式增长。为什么发生的此类纠纷越来越多呢,张处长认为目前的法律框架还不健全。他还举个例子:乘客机场下机后等出租车,打车乘客说自己等了半个小时才坐到车,出租车司机说自己等了3个小时才拉到客,供求双方都有需求,然而供求双方都不满意,这说明机场等车制度有问题。张处长个人分析:目前来看,我国前端和后端的规则都已经确立了,前段(主要是标准制定组织)确立了标准知识产权的政策,核心是要做出许可声明,即你可以选择是否要把你的标准纳入标准必要专利当中去,如果你要将你的技术标准纳入标准必要专利中去,就必须接受标准知识产权政策的约束,做出FRAND许可的声明,这种约束应该是目前各个组织都遵守的做法。

在我国,国家标准委和国家质检局制定了国家设立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定,但是个人感觉这样的要求还是过严,因此,这样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很多纠纷,原因之一是FRAND许可原则主要还是一种自我约束,是某些标准制定者联盟或组织自愿的,把自己的先进经验化为标准提供给市场,从而保证标准执行的效率来进行的自我约束。这种自我约束是标准制定者提出的,然而,标准使用者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的许可就成为了一个个具体合同,原来声明式的自我约束对于后续具体的专利许可合同来说,约束力是比较低的,所以许可的不确定性增加,双方对许可条件、费用的费率会产生纠纷。

另外一个原因在于许可使用权,目前每个领域中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庞大,现在的收费模式是各个专利权人各自收钱,造成了费用的叠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收得多,没有支配地位的收不到钱,而造成贫富不均。这是信息产业的现状,专利数量庞大。专利权人都是找终端产品商来收钱,从而给终端厂商造成巨大压力。同时不可思议的事也在出现,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还跟手机代工厂商收钱,比如跟富士康收钱,这就好比汽车专利权人跟汽车装配工人收专利费,这种乱象造成纠纷频发。因此,我们的政策制定者也在努力探索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规则。

张处长最后认为标准必要专利组织要加强会员的自我约束力,做出更多的承诺来维持标准必要专利的秩序。关于使用费的计算应当回归到跟传统行业领域一样的、正常的计费方式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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